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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5-11857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03月25日
标      题: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河县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柳政办发〔2015〕4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3月25日
索  引 号: /2015-11857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03月25日
标      题: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河县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柳政办发〔2015〕4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3月25日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柳河县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发〔201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柳河县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柳河县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投资、租赁或产权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调出、参股、合资、抵押、担保、出租、出借、报废、报损等)。

  第三条 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县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交通等产权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处置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处置房产、土地使用权或50万元以上重大国有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召开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审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批,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处置批复。

  (二)企业处置除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外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国有资产,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召开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审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县政府主管县长审批,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处置批复。

  (三)企业租赁(包括出租、出借,下同)国有资产,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提出租赁方案,主管部门召开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审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或协议租赁方式进行。

  租金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租金在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报主管县长审批;租金在50万元以上的,报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批。

  (四)经县政府批准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并按照招拍挂规定处置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附属物,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确认。

  第五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向主管部门及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拟处置资产清册(包括资产名称、规格、结构、型号、数量、单价、原值、净值等);

  (四)拟利用国有资产租赁、抵押、担保、投资的方案或意向协议、合同;

  (五)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对拟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六)具有国家授权专业技术鉴定资质的部门或中介机构对拟报废、报损资产出具的技术鉴定或评估、审计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相关行为的批文;

  (八)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和《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变更)通知书》是许可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的凭据和企业会计调整账务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凭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方可委托拍卖(产权交易)机构处置国有资产,否则,拍卖(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受理委托。

  (二)国有资产需变更产权的,企业可凭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变更)通知书》,向县国土、房产、工商、公安、交通等产权登记注册管理部门申办产权变更手续。否则,产权登记注册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后,会计可凭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批复》和《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变更)通知书》,调整企业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否则,会计不得擅自调整账务。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七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一)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制定处置方案,充分征询企业职工意见后,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处置资产价值超过该企业资产总额20%以上的,必须在企业内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公示。

  (二)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聘请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资产处置底价。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资产的评估结果,需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三)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处置国有资产,选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交易,不得私下交易,暗箱操作。国家规定不宜公开交易的资产,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协议转让,协议转让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

  (四)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抵押、担保、租赁、投资等条件确定后,应依法签订资产交易、抵押、担保、租赁、投资合同或协议等。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八条 以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转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受让方需一次性付清资产转让价款。

  第九条 以出租、出借方式租赁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价格必须要与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相当,租赁方需一次性付清租金。门市房、车库等资产租期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到期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重新签订合同续租。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归国家所有,包括出售、出让、出租、出借资产收入及报废、报损资产的残值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门依据企业出具的经县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使用报告,拨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一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有关部门查实,企业法人、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机构和产权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变更产权或者在批准或变更产权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以及含有经营权性质的国有资产,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上位法律和上位文件的补充性规定,如有不一致之处,以上位法律和上位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柳河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