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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违不罚” 清单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方案》(吉司发〔2023〕5号)要求,结合全省农业综合执法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具体如下 

  一、适用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充分结合农业农村领域执法实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合理合规裁量,法律适用得当 

  (三)包容审慎原则灵活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强化行业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二、适用条件 

  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首违不罚”时,行政相对人应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要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 

  (一)初次违法。通过询问行政相对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函询辖区经营使用环节监管部门、查询行政处罚案件公示信息等方式,查证行政相对人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是否为次违法。未发现行政相对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符合次违法情形。 

  (二)危害后果轻微。结合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表现,如主观故意程度、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综合考虑认定危害后果轻微标准。经过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采取改正措施,使得危害后果消除或者转为轻微,也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在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前对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三、适用要求 

  (一)适用范围和程序。原则上,纳入《吉林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首违罚。适用首违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到达期限后,农业农村部门应收集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佐证材料,开展核查并整理归档。行政相对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二)落实“一案三书”制度。适用首违罚的,执法人员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作出《行政建议书》并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信用承诺,提交信用承诺书》。案件办结后,相关执法资料应当整理归档。 

  (三)建立动态评估调整机制。执法机关在实施首违罚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评估实施情况和效果,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调整建议。省农业农村厅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以及具体实施效果等情况,对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吉林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 

  

  

  

  

  附件: 

    

    

  吉林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违不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适用条件 

  1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1.初次违法; 

  2.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受理; 

  3.没有违法所得; 

  4.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5.及时改正。 

  2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有关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不超过1个违法品种;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3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不超过1个品种;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4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1.初次违法; 

  2.新开农药经营门店2年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5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1.初次违法; 

  2.新开农药经营门店2年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6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1.初次违法; 

  2.新开农药经营门店2年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7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初次违法; 

  2.新开农药经营门店2年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